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佛山市商业银行新源支行担保合同纠纷案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佛山市商业银行新源支行

担保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1993年10月28日,佛山市张槎财务公司(下称张槎财务公司)向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下称佛山中行)出具《不可撤销还款担保书》,为佛山太阳包装有限公司(下称太阳包装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1994年6月30日,佛山中行向太阳包装公司发放了外汇贷款695万美元。

1995年9月29日,张槎财务公司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佛山市张槎城市信用合作社(下称张槎信用社)承担。

1997年12月25日张槎信用社更名为佛山城市合作银行新源支行。

1998年6月9日,佛山城市合作银行新源支行更名为佛山市商业银行新源支行(下称佛山商行新源支行)。张槎信用社于1999年6月11日注销。

2002年12月6日,佛山中行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太阳包装公司偿还借款,并要求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人民政府(下称张槎镇政府)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对原张槎财务公司的债权债务负清理责任。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张槎镇政府是否需要对张槎财务公司的债权债务负清理责任的问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民事判决,张槎财务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已转移给张槎信用社,张槎信用社依法应当对原张槎财务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张槎信用社几次变更后为佛山商行新源支行。故原告要对原张槎财务公司保证行为主张保证责任,应另案向佛山商行新源支行主张权利”,并驳回了原告佛山中行对张槎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佛山中行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张槎镇政府不承担保证责任错误,对原审其他判项未提出上诉。二审判决于2003年10月17日送达给佛山中行,判令张槎镇政府在322万美元的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2004年3月19日,就前述生效判决佛山中行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4年6月25日,佛山中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下称信达广州办)。并于2005年1月10日进行了公告。

2004年12月3日佛山市商业银行(下称佛山商行)、佛山市国资委、兴业银行共同发布公告,兴业银行收购佛山商行的主要资产与负债,佛山市国资委下属公司(佛山市东平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称东平公司)收购佛山商行的不良资产。

2005年8月17日,因太阳包装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了对上述案件的执行。

2005年10月17日,信达广州办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佛山商行新源支行对太阳包装公司的6,824,900美元的债务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佛山商行对其分支机构佛山商行新源支行的前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佛山市国资委、兴业银行、东平公司对佛山商行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诉讼期间,信达广州办撤回对兴业银行的起诉。

二、办案过程

(一)代理情况

由于本案被告众多,且本案担保行为发生时间较早,其中牵涉的法律关系亦较为复杂,为便于全面、客观了解案情,我所接受了被告佛山商行新源支行、佛山商行、佛山市国资委、东平公司的共同委托。我所接受上述四被告的委托后,在充分了解、分析案情、研究法律的基础上,我所律师认为,本案关键点在于佛山商行新源支行的保证责任问题上,如果佛山商行新源支行无需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原告信达广州办要求其余三名被告承担责任就没有事实依据,否则,其余三名被告存在着承担一定责任的风险,故从根本上否定佛山商行新源支行的保证责任是本案全部胜诉的保证。围绕佛山商行新源支行不需就保证债务承担责任问题,我所律师提出以下两点答辩意见: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8月1日发布的《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佛山中行未在上述法律规定期间内向佛山商行新源支行主张权利,因此,佛山商行新源支行保证责任已免除。

2、退一步讲,假定佛山中行在法定保证期间内主张过保证权利,本案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佛山中行于2002年12月6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开始起算,但佛山中行和原告信达广州办在此后两年内从未向被告佛山商行新源支行主张过权利,本案保证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理结果

2006年2月22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张槎财务公司于1995年注销后其债务先后由张槎信用社、佛山商行新源支行承担,佛山中行未在最高院通知规定的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期间向保证人张槎财务公司或其承受人张槎信用社、佛山商行新源支行主张过权利,而其在2002年12月6日提起的诉讼只是以太阳包装公司、张槎镇政府为被告,并无向张槎财务公司或其承受人主张权利。原告向错误保证人主张权利不能视为其已在保证期间内向真正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佛山商行新源支行的保证责任免除。由于佛山商行新源支行的保证责任以免除,原告信达广州办请求其余三名被告承担相应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信达广州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信达广州办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三、办案体会

从本案的代理结果看,我所律师的答辩意见完全被法院采纳,全部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取得令当事人满意的效果,是一次成功的代理。成功的原因主要在于代理律师能够理顺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找出案件的主要争议点,从而明确主攻方向。一旦认准了主攻方向后就朝着这个方向不懈努力,一鼓作气地打下去,直至胜诉。本案就是将佛山商行新源支行不需就保证债务承担责任作为主攻方向,最终该观点获得法院的全部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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