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判定无效后,工程价款如何结算?

  1.多份施工合同均无效,且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的,可根据争议合同之间的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结算——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其适用前提应为备案的中标合同合法有效,无效的备案合同并非当然具有比其他无效合同更优先参照适用的效力。


  在当事人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的情况下,一般应参照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可以根据两份争议合同之间的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


  案号:(2013)冀民一初字第17号;(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6期(总第260期)


  2.施工合同被判定无效后可参照双方约定方式结算——重庆两江新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河南万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进行招投标的建设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即便合同无效,仍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进行结算。


  案号:(2016)渝0109民初3377号;(2017)渝01民终5550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17期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履行的合同内容无法直接返还,应折价补偿——四川红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贵州省毕节中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履行的合同内容无法直接返还,应折价补偿。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实际参与了管理,亦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管理费。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38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5期


  4.承包人非法转包,转包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发包人应支付建设工程款,且应当按照实际施工人资质等级据实结算工程款——新疆新世纪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承包人非法转包,转包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发包人也接收了该建筑物,发包人应支付建设工程款。因为建设工程是由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因此,应依照实际施工人资质等级据实结算工程款。


  案号:(2006)民一终4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2辑(总第34辑)


  5.建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建设工程合同即使无效,承包人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及其利息——某化工与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未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效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及其利息,发包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


  来源:《中国审判指导参考丛书案例》


   · 司法观点


  1.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规则


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后,如何处理,一直是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难点问题。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何判定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和未经竣工验收及验收不合格工程的价值,对于这样的工程如何处理,是否适用折价补偿的处理原则,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的难点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建设工程解释》明确了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规则。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等物化在建筑产品中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两种折价补偿方式:


  一是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考虑到目前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有的发包人签订合同时往往把工程价款压得很低,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还按照第一方案折价补偿,将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预期。


  二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这种折价补偿的方式不仅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而且还可以节省鉴定费用,提高诉讼效率。


  因此,通过对以上两种折价补偿方案的比较,根据我国建筑行业的现状,衡平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本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规则确立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这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并不矛盾,而是在处理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体现了《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处理原则。

  (摘自杨心忠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规则详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10~411页。)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适用折价补偿原则的具体做法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在合同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下,如何适用折价补偿原则,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返还承包人建设工程的造价成本。造价成本与合同价款的差价为损失,按照过错原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理由是,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导致的直接结果是承包人不应取得合同约定的利益,所以发包人只能按照建设工程的造价成本对承包人予以折价补偿。以造价成本与合同约定价款的差价作为损失,由双方按照过错责任分担,这样才符合无效合同的特征及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的本质区别。(对于造价成本如何计算,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观点:(1)造价成本按照当年适用的工程定额标准由鉴定机构计算。理由是,在国家没有对建设工程的造价成本规定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建设部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定额标准,属于行业标准,应当参照执行。(2)造价成本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计算。理由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就计算工程造价成本制定的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设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3)造价成本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中的直接费与间接费,不包含利润和税金,利润和税金为损失。理由是,合同中对于工程款项的支付标准约定明确,便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同时由于是当事人自行约定,有利于当事人接受。但合同无效,承包方不应依据无效合同取得利益,故其不应取得合同约定工程款中的利润。税金是履行合同应当缴纳的,由于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导致承包人不应取得发包人支付的税金)第二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无效后,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支持。此种意见主要是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为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标准。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当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区分合同效力的意义已不存在。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且不影响建筑工程质量,无须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社会效果较好。如果抛开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无论发包人按照哪种标准折价补偿承包方,均有不当之处,不能很好地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获得支持。主要理由是:


  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1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况,如果以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作为合同有效的唯一必备要件,上述第1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就没有意义,因为第1条规定的无效的合同,在工程经验收合格后,都会成为有效合同,这与司法解释打击建筑业市场的违法活动,规范建筑市场的经营活动的制定初衷相违背,间接鼓励了无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所以,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认定有效,而是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这虽然与法理和现行法律有关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不一致,但这种处理方式有利于保障工程质量,且这种方式利于案件的审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能够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第二,其他关于工程款支付标准的观点和意见,都在某种程序上存在审判实务中不好掌握的问题。比如合同无效后,按照工程造价成本由发包人折价补偿承包人,但如果按照工程定额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作为计价标准计算工程的造价成本,都需要委托鉴定,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扩大当事人的损失,可能导致案件审理期限延长,不能及时审结案件,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目前我国建筑市场属于发包人市场,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往往把工程款压得很低,常常低于当年适用的工程定额标准和政府公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标准,如果无效合同按照上述两种标准折价补偿,就可能诱使承包人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以达到获取高于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目的,这与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及制定司法解释为达到规范建筑市场、促进建筑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的初衷相背。故而在合同无效时,不宜采用上述两种标准作为折价补偿的计算标准。


  第三,认为合同无效,承包人只能要求合同约定中的直接费和间接费,不能主张利润及税金的观点同样有不当之处。就建设工程而言,其价值就是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也即建设工程的完整造价。如果合同无效,承包人只能主张合同约定价款中的直接费和间接费,则承包人融入建设工程产品当中的利润及税金就被发包人获得。发包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了承包人应当得到的利润,这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不符,其利益向一方当事人倾斜,不能很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导致矛盾激化,案件审判的社会效果不好,此种观点已不可取。我们认为,应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以符合签约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便于人民法院掌握为原则进行裁判。对部分案件还可适当简化程序,减少当事人诉累。


  (摘自王林清、杨心忠、柳适思、赵蕾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判思路》,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80页。)


   ·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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